第 3 章
兜底条款的暗室
《××银行稳健收益理财计划(第1期)产品说明书》的封面是一张对折的铜版纸。展开后,左侧印有产品名称,右侧呈现一张表格。表格首行标注“预期年化收益率”,次行是一个数字——4.2%。该数字采用金色专色印刷,字号为28磅,在整张说明书的所有文字中最为醒目。表格下方约六厘米处,一行深灰色宋体字写着:“本产品不保证本金安全,不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需自担风险。”字号为8磅。28磅与8磅的比例是3.5:1。这不是排版失误,而是行为工程的第一步:用视觉权重将收益承诺植入认知,将风险提示推入视觉盲区。
两份表述之间隔了三页纸。这三页纸的距离不是偶然形成的。它经过了计算,基础不是排版美学,而是投资者阅读行为的经验数据:绝大多数投资者在翻到第三页之前已经停止阅读。
这份说明书出现在2005年春季的中国东部某股份制银行柜台上。它的设计者不是违法者。他是法律文本的深度读者。他的工作方式类似于语言学家:找出主句与从句之间的修饰关系,定位定义条款中的模糊地带,然后在条文缝隙中插入自己的操作语句。这一次,他的操作对象不是《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或《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那是第二章的战场。这一次是两部更基础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它们之间那条从未被明确划定的边界。
2004年,中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处于一个关键的制度缝隙:市场需求已经成型,但法律框架尚未闭合。此前十年,居民储蓄的主要形态是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法律关系清晰而刚性: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绝对义务。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这里使用的动词是“应当保证”,在法律解释学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即构成违约。没有弹性空间,也没有但书条款。
刚性义务的另一面是刚性约束。2004年10月29日,央行上调存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从1.98%调至2.25%。扣除20%的利息税后,储户实际到手1.8%。同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同比上涨3.9%。这意味着储户的实际购买力以每年约2.1%的速度缩水。存款的安全性有标价,这个标价不是抽象的机会成本,而是每个月从存折余额中安静消失的购买力。
银行面临的压力来自另一端。利率管制锁定了吸储成本上限,但贷款市场竞争正在侵蚀息差。优质企业客户开始直接进入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绕开银行贷款渠道。2005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期限不超过365天的短期融资券。首批六家企业——包括华能国际、中国联通等——合计发行109亿元,票面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100个基点。银行失去了一部分最优质的利息收入来源,需要新的利润增长点。
个人理财业务恰好出现在这个缺口上。它既不在存贷款科目下核算,又能以手续费或管理费形式贡献中间业务收入。在银行的财务报表上,中间业务收入不计入利差计算,不受存贷比约束,不占用资本金。在当时的监管体系下,它几乎是一种无成本的收入来源。
制度框架也在同一时间被搭建起来。2005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日配套发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两份文件合计一万一千余字,构建了银行理财业务的早期监管框架。
《暂行办法》第二条将个人理财业务定义为“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注意四个并列名词: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前三个词的法律含义相对明确,属于服务合同范畴,银行提供专业意见,客户自行决策并承担后果。但第四个词——“资产管理”——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暂行办法》没有定义。它既没有说资产管理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说它构成信托关系。它只是把这个词放在定义条款中,然后在整个文件的后续条文中再未展开。
从立法技术角度看,这种处理方式属于典型的兜底条款:用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覆盖尚未出现的业务形态,为未来细则制定预留弹性空间。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策略性模糊。2004年至2005年间,金融分业监管格局正处于调整期。《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它主要规制信托公司的行为。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业务?《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条规定有一个关键尾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兜底条款的标准构造:主句划定禁区,但书条款留下缺口。监管者自己也无法穷尽缺口可能覆盖的情形,因为它被设计出来就是为了应对未知。只要找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据,哪怕只是部门规章中的某个模糊表述,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性质业务的合规性就可以被论证。设计者读懂了这层含义。
2005年秋天,当那家股份制银行的个人金融部开始筹备第一期理财产品时,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投资策略,而是法律定性。产品募集的钱属于什么性质?这个问题的答案,将决定整个产品结构的风险分配与合规边界。
是存款吗?不是。存款利率有管制上限,而且必须缴纳存款准备金。2005年存款准备金率为7.5%,每吸收100元存款,银行需要向央行缴存7.5元,实际可运用资金只有92.5元。如果理财产品被定性为存款,不仅利率上限锁死吸引力,准备金要求也会吃掉一部分利差空间。
是信托财产吗?如果是,银行就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除非能找到“国家另有规定”的例外。而《暂行办法》中的“资产管理”一词是否构成“国家另有规定”,没有明确答案。部门规章能否构成法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是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委托财产吗?如果是,银行作为代理人,义务仅限于按照委托人指令行事,不对投资结果承担责任。这种定性对银行最有利。但问题在于,委托代理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令行事,而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需要集中运作、统一投资决策,在操作层面更接近信托而非委托代理。
三种定性对应三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义务配置。设计者需要的是一种能够在三种定性之间灵活切换的结构:面向投资者时呈现存款的安全感,面向监管者时呈现委托代理的合规性,面向资金运作时呈现信托财产的操作自由度。答案藏在两部法律的交叉地带。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了委托合同。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键在于“过错”二字。如果银行作为受托人,只要证明自己在投资决策中没有过错,即遵循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程序,就可以不对亏损承担责任。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委托人一方:投资者需要证明银行在投资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这种举证对普通投资者而言几乎不可能完成。他们既没有能力审查银行的投资决策记录,也没有资源聘请专业律师。
《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注意“以自己的名义”。这意味着受托人拥有比委托代理关系中更大的自主权。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一独立性在《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
这种独立性对设计者具有巨大操作价值。如果理财资金被认定为信托财产,它就不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内核算。不计入存贷比考核——2005年商业银行存贷比上限为75%,每100元存款最多发放75元贷款。理财资金不入表,就不占用这个额度。不缴纳存款准备金,释放了7.5%的资金占用。不计入资本充足率计算的分母,释放了资本金压力。但代价是:银行作为受托人必须承担信义义务。这一义务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信义义务,司法实践中被解释为比一般委托代理更高的注意标准。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位置。
设计者的技术方案是:在产品说明书表述层面采用委托代理措辞,反复强调“根据委托人指令”“授权范围”“不承担市场风险”;但在资金实际归集和使用层面,行使信托关系下的自主管理权。两种法律定性被嵌套进同一份合同的上下文,各自占据不同的条款位置。当监管者质疑产品的信托性质时,银行可以指向合同中的委托代理条款:“本产品明确约定银行作为受托管理人依据委托人授权范围行事,不构成信托关系。”当投资者质疑银行的管理责任时,银行可以指向风险提示条款:“合同已明确告知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担。”两套条款互为犄角,形成法律上的攻防结构。这不是法律漏洞,而是精心设计的模糊地带。
这种嵌套之所以可能,是因为2005年的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对“委托理财”法律性质的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出台专项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统一,有的援引《合同法》委托合同章节,有的参照《信托法》原则,有的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条款。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本身就是一种可以被利用的信息不对称。
设计者的案头摆着一本2003年版的《合同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第三百九十六条的释义页边有一行铅笔标注:“委托合同与信托合同的区别在于财产是否转移占有及受托人是否以自己名义行事。”下面紧跟着另一行字:“若合同中同时出现‘代为管理’与‘全权运作’两种措辞,则法律定性取决于具体条款的解释权重。”这行字笔迹与上一行不同,是设计者自己写上去的。
另一本被翻阅多次的资料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信托法论——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研究》。该书第四章第三节讨论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者在结论部分写道:“在分业经营体制下,商业银行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存在立法空白。实践中可能出现以委托代理之名行信托之实的结构安排,此类安排的法律效力有待司法检验。”这段话被用黄色荧光笔划出,旁边打了三个星号。
“立法空白”与“有待司法检验”组合在一起,对设计者而言意味着一个时间窗口:从产品推出到司法判例形成之间的这段时间。产品的法律性质处于悬置状态,银行可以在悬置状态中运作。如果没有发生大规模亏损导致集体诉讼,窗口可以持续数年甚至更久。
2005年11月,该股份制银行第一期“稳健收益理财计划”正式发售。募集规模5亿元,期限一年。投资范围在说明书中表述为:“本理财计划所募集资金将主要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等级为AAA级的短期融资券、央行票据以及经本行审慎筛选的优质信贷资产。”
其中“优质信贷资产”是关键的弹性空间。它没有定义什么是“优质”,标准由谁制定,如何验证。这些答案都不在合同文本中,而留给了银行单方面判断。银行可以将自己资产负债表上的贷款,只要认为“优质”,打包卖给理财产品。而“审慎筛选”这个定语在法律上只是自我描述,不构成可验证的义务。
产品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设定为4.2%。这不是随机选择。当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2.25%,扣除20%利息税后实际到手1.8%。4.2%是1.8%的2.33倍。对普通储户而言,“比定期存款高一倍多”是可以直接感知的比较框架,不需要理解债券市场、货币工具或信贷资产。但4.2%本身并不是承诺。它在合同文本中的法律地位被精确限定为“预期”,一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描述性词汇。
《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预期”构成要约或承诺。《暂行办法》也没有任何条款将“预期收益率”定义为必须实现的收益水平。监管文件只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或保证收益”(《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但“预期”恰好绕开禁令:它不是承诺,不是保证,只是基于假设条件的测算结果。
产品说明书第八页有一张表格,标题为“不同市场情景下的收益测算”。表格列出三种情景:乐观情景下年化收益率可达5.0%,基准情景下为4.2%,悲观情景下为1.5%。表格下方注释:“上述测算基于本行对历史数据的分析及对未来市场走势的判断,不代表实际收益承诺。”这行注释在法律上完成了免责声明的嵌入。但在认知层面,表格产生相反效果:三个数字排列在一起,基准情景4.2%位于中间,视觉上被呈现为“最可能发生的结果”。乐观与悲观分布在两侧,强化了中间数字的合理性——不高到可疑,不低到无吸引力。
这种版面设计不是偶然的审美选择,而是行为工程的组成部分。设计者从柜台销售的经验数据中总结出:投资者面对包含多个数字的表格时,倾向于将中间值视为“正常情况”,将两端视为“极端情况”。这种认知惯性有学术名称——锚定效应,但设计者不需要知道术语。他只需要知道表格怎么画能让4.2%看起来像安全数字。
2006年2月,第一期产品运行三个月后,银行内部做了一次投资运作评估。实际投资组合构成为:40%配置央行票据,当时一年期央票收益率约1.8%;30%配置AAA级短期融资券,收益率约3.2%;30%配置该行自己打包的信贷资产。
所谓“打包信贷资产”,具体做法是:银行从自己的贷款组合中挑选一批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约5.8%,将其打包为资产池。理财产品资金通过内部账户购买该资产池的收益权。账务处理表现为贷款资产出表或部分出表,理财资金入账,银行收取约0.5%的管理费用。实质是银行将自己的信贷资产卖给自己的理财客户。
从银行角度看,这笔交易同时实现三个目标:释放信贷额度,出表贷款不再占用存贷比指标;获得管理费收入,0.5%是纯中间业务收入;转移信用风险,贷款违约损失由理财产品投资者承担而非银行承担。从投资者角度看,他们购买了一个包含“优质信贷资产”的理财产品,获得4.2%的预期收益率,比银行自己从这些贷款中赚取的5.8%低160个基点。这160个基点中,0.5%是管理费,其余110个基点被用于弥补其他低收益资产的收益缺口。综合计算,整个投资组合加权平均收益率约3.6%,与4.2%的预期收益率之间存在约60个基点的缺口。
这个缺口在内部会议上被讨论过。会议记录显示——记录本身并不公开,后来在一次监管检查中被调阅——讨论的核心问题不是“如何向投资者解释”,而是“缺口由什么科目填补”。最终方案是:从银行自有资金中划拨一部分,通过管理费返还方式补足差额。这笔资金走“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下的“其他支出”子科目,一个在常规审计中不会引起特别关注的会计处理路径。
这种处理方式的性质需要辨析。它不是刚性兑付。银行没有在法律层面承诺保证本金和收益,只是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产品的一次性财务安排。但这种安排传递了一个信号:当投资组合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率时,银行有办法也有意愿通过会计手段弥合缺口。这个信号通过第一期产品如期兑付的事实被市场接收到,在投资者心中建立起一种隐性担保的预期。
第一期产品于2006年11月到期兑付。投资者实际获得的年化收益率为4.15%,比预期4.2%低0.05个百分点。没有投资者提出异议。4.15%已经是一年期定期存款实际利率1.8%的2.3倍。投入10万元的投资者获得4150元收益,而定期存款只有1800元。2350元的差额足以消解对0.05个百分点的计较。更重要的是,4.15%传递了一个信号:预期收益率“基本实现”了。它不是精确兑现,而是略微偏低。这种微小偏差在心理上强化了数字的真实感,看起来像市场自然波动,而不是人为操纵。如果每一期都精确兑现,反而会引起怀疑。
第一期产品的成功兑付产生了示范效应。该银行在2007年连续发行六期同类产品,募集总规模从第一期的5亿元扩大到第六期的28亿元。预期收益率从4.2%逐步上调至5.8%。投资范围也从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资产扩展到新股申购。2007年中国A股市场正处于牛市周期。上证综指从年初的2715点上涨至年末的5261点,涨幅93.7%。新股上市首日平均涨幅超过100%,意味着如果以发行价申购并在上市首日卖出,几乎是无风险套利。银行理财产品通过网下配售渠道参与新股申购,银行作为机构投资者获得比散户更高的配售比例,然后将打新收益并入产品投资组合。
但法律结构没有变化。每一期产品的合同文本仍然使用同一套措辞:“受托管理人”“根据授权范围”“不承担市场风险”“预期收益率不代表最终实际收益”。这四组关键词构成一个自洽的法律闭环:银行角色被限定为中介方,收益数字被限定为测算值,风险被限定为投资者自担。
2007年12月,该银行个人金融部的一份内部报告总结了理财业务贡献:全年理财产品销售额累计83亿元,实现中间业务收入约1.2亿元,占该行当年中间业务总收入的17%。报告同时指出:“目前产品说明书中的风险提示条款已满足监管合规要求,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客户普遍未对风险条款给予充分关注。客户购买决策的主要依据为预期收益率与定期存款利率的直观对比。”

这段话是理解整个机制的关键。“已满足监管合规要求”是文本层面没有瑕疵。“客户普遍未对风险条款给予充分关注”是认知层面存在系统性偏差。两个句子并列不是自我批评,而是观察结论。
设计者已经意识到:合规文本与投资者认知之间的落差不是需要消除的问题,而是可以被系统化利用的结构性特征。这种利用不需要修改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已经足够严密,严密到在任何法律争议中都能为银行提供抗辩依据。
需要做的只是调整柜台销售环节的信息呈现方式:把预期收益率数字放大、着色、前置;把风险提示文字缩小、淡化、后置;让客户经理口头介绍时先讲收益、后提风险;在宣传折页上印出“比定期存款高一倍”的比较标语。
这些做法没有一条违反当时的监管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服务时,应当充分揭示风险”,但未规定风险揭示的字号大小、版面位置和信息呈现顺序,也未规定“充分”的具体标准是文字内容充分还是信息传递效果充分。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不在监管文本中。
2008年初,第一起客户投诉出现。一位购买了第七期产品的投资者在产品运行四个月后发现净值波动。该期产品于2007年9月发行,配置较大比例的新股申购资金。2007年第四季度新股申购收益丰厚,产品净值稳步上升。但2008年1月A股市场剧烈调整,上证综指从1月14日的5497点跌至1月31日的4383点,跌幅超过20%。新股上市首日涨幅大幅收窄,部分新股甚至破发。产品净值一度跌至0.97元。投资者此时赎回将损失3%的本金。
投资者向银行提出质疑:当初购买时被告知“预期收益率5.8%”,为什么现在不仅没有收益反而亏损?银行客户经理依据合同文本回复:预期收益率不代表承诺收益,产品不保证本金安全,投资风险由客户自担。投资者转而向当地银监局投诉,称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客户经理使用了“比存款划算”“银行出的产品不会亏钱”等表述。客户经理否认这些说法。
银监局受理投诉并启动调查。调查的核心问题是:银行是否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调查人员调阅销售记录、合同文本和产品说明书。
合同文本的风险提示条款完备无缺,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载明银行不承担市场风险,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载明预期收益率不代表实际收益。产品说明书上的风险提示文字虽然字号较小,8磅深灰色宋体字,但内容符合监管要求。
销售过程的录音录像不存在。2008年,银监会尚未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一要求直到2015年才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并在2017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中进一步细化。客户经理的口头表述内容无法核实。
调查持续约两个月。最终处理结果是:银监局认为银行在产品销售流程上存在“有待改进之处”,建议完善风险告知方式;投资者与银行协商解决争议。双方达成和解,银行以“客户关怀”名义向投资者支付补偿金,金额大致相当于本金损失约3000元,即10万元×3%净值跌幅。补偿金走“营业外支出”科目下的“其他营业外支出”子科目,又是常规审计中不会特别关注的路径。
这起投诉案件没有被广泛报道。它在银行的法务档案中编号为“2008-理诉-003”。结案报告写道:“本行在产品设计及销售环节均符合现行监管规定要求。本次争议源于客户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理解不充分。建议后续加强对一线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风险提示义务的充分履行。”
这段话值得逐句分析。“本行在产品设计及销售环节均符合现行监管规定要求”是法律层面的自我确认。“本次争议源于客户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理解不充分”是将问题归因于投资者认知。“建议后续加强对一线销售人员的培训”是将责任定位于执行层面而非设计层面。没有任何一句话触及问题的真正核心:为什么一份法律上完备无缺的合同文本,会在现实中导致投资者系统性低估风险?为什么“预期收益率”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词汇,会在投资者心中产生近似承诺的效果?为什么风险提示条款的存在,无论字号多小、位置多偏,在法律上足以构成免责抗辩?
这些问题的答案不在合同文本内部,而在文本与认知之间的缝隙里。设计者发现了这道缝隙,搭建了一套结构来利用它。这套结构在法律上无懈可击,在认知上却制造了系统性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以为自己买的是“类存款”,实际上签的是一份风险自担的委托合同。两种理解之间的落差,大到足以让4.2%的预期收益率遮蔽本金损失的可能性。
兜底条款的本质是法律文本中为应对未知情形而预留的弹性空间。《暂行办法》第二条中的“资产管理”一词就是这样的兜底条款。它预留了足够的弹性空间来容纳各种尚未出现的业务形态。设计者发现,这类条款恰恰提供了最大的操作自由度。监管者自己也无法穷尽兜底条款可能覆盖的情形。当他们试图用兜底条款防范未知风险时,同时也为套利者打开了一扇门。
这扇门通向灰色地带。“资产管理”可以是委托代理,可以是信托,可以是一般服务合同,其法律性质取决于解释者的立场和解释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解释权的分配是不对称的:银行拥有法务部门和外部律师团队来构建自己的解释体系;监管者受限于静态规则文本和有限执法资源;投资者根本不具备参与这种解释博弈的知识和资源。
2008年3月,“2008-理诉-003”号案件结案后的第二周,该银行个人金融部召开产品策略会议。会议决定继续发行同类理财产品,但在两个层面调整。第一,进一步细化合同文本中的风险提示措辞,不再仅使用抽象的风险声明,而是增加具体风险情景描述,例如“在债券市场利率大幅上升、新股破发等情况下,本产品可能出现本金损失”。这种具体化的目的不只是更好地警示投资者,更在于进一步巩固银行的抗辩地位:未来再有投诉,银行可以指出合同文本已明确列举可能亏损的具体情形。
第二,制定标准化销售话术指引,明确客户经理口头介绍产品时应使用的措辞序列和信息呈现顺序。话术的核心原则是:先建立信任——“这是我们银行自己发行的产品”;再展示收益——“预期收益率比定期存款高一倍多”;最后用最小篇幅提及风险——“当然任何投资都有风险”;然后迅速回到收益主题——“不过从往期产品看都实现了预期收益”。
第二项决定标志着行为工程进入新阶段。此前,信息不对称的产生主要依赖文本层面的结构设计:合同条款的排列组合、字号的对比、数字的呈现方式。此后,设计者开始将注意力转向人际传播层面,通过标准化口头话术进一步瓦解投资者的防备心理。逻辑是清晰的:合同文本可以被仔细阅读,尽管大多数投资者不会这样做;但口头话术无法被逐字记录和事后审查。当时理财产品销售尚未强制录音录像。客户经理对投资者说了什么、以什么顺序说、强调了什么、省略了什么,留存形式只有投资者的记忆和客户经理的工作日志。而记忆无法作为法律证据。
法律结构已经就位。它提供了充分的合规抗辩空间。现在需要的是话术翻译,将复杂的法律结构翻译成普通人能够理解并愿意接受的语言。这个任务落在柜台上。
2008年夏天,该银行理财产品累计销售额突破120亿元。预期收益率攀升至6%以上,因为股票市场的赚钱效应使低收益产品失去吸引力。同一时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4.14%,扣除5%利息税后实际到手3.93%。理财产品提供的预期收益率比定期存款实际利率高出约200个基点。数字的诱惑力不需要解释。
但那个根本性的不对称仍然存在:投资者看到的是金色数字印在封面上的4.2%、5.8%、6.2%,逐年攀升的预期收益率;他们签署的是十四页合同文本中的第三条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那些将银行法律角色限定为中介方、将风险完全归于投资者的条款。两种信息之间的落差没有缩小。它只是在每一期新产品的发售中被重新复制。
2008年8月,“2008-理诉-003”案卷归档后的第五个月,该银行标准化销售话术指引正式下发至各网点。指引第一页印着一行加粗提示:“本指引仅供内部培训使用,不得对外出示。”这句话本身也是兜底条款。如果未来有投资者指控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系统性误导,银行可以否认这份指引的存在,或否认它代表了银行的官方立场。
暗室的门已经关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