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章
通道的炼金术
所谓金融创新,往往不是对监管禁令的挑战,而是在监管允许的范围内,寻找监管未曾预见的路径。2010年前后,当产品矩阵的复制在单一银行体系内触及由资本充足率、行业集中度等精确数字构成的天花板时,这一原则再次显现。
这份审核意见的每一句话都是正确的。但它正确的前提是:法律合规部只审查了银行自身的文件,没有审查券商专项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文件。如果法律合规部同时审查了三方文件,它会发现银行理财资金最终流向了房地产行业,而该行对房地产行业的表内贷款集中度已经逼近监管红线。它还会发现,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人提供的保障厚度只有10%,不足以覆盖极端损失。
但法律合规部的审查范围被限定在银行自身的文件内,它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审查合作机构的文件。
审查范围的分割,是通道业务合规翻译的第四层操作。前两层是法律结构嵌套和会计科目选择,第三层是监管辖区信息隔离,第四层是机构内部审查范围分割。
四层操作叠加在一起,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合规防御体系:任何一个审查节点——无论是外部监管还是内部合规——都只能看到整个交易链条的一个片段,都只能得出“本片段合规”的结论。而整个链条的合规性,没有任何一个审查节点能够做出判断。
2010年7月,八亿元理财资金完成募集,通过券商专项计划和信托计划注入房地产项目公司。理财产品的期限为两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5.8%,比同期定期存款利率高出约2.5个百分点。信托贷款的利率为9%,券商通道费为管理资产规模的0.3%,信托通道费为0.5%。银行的综合收益为9%减去5.8%减去0.3%减去0.5%,约2.4%,高于同期开发贷款的净息差。
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这笔资产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不占用贷款额度,不计入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统计。在银行的1104监管报表中,这笔资产不在“各项贷款”项下,而在“投资”项下。
监管报表的科目分类由银行自行填报,填报依据是银行对资产持有目的的判断。周某的团队判断这笔资产的持有目的是“可供出售”——即可能在到期前出售,也可能持有至到期——因此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这个判断在会计准则框架内是合法的,因为准则允许管理层根据持有意图选择分类。
但持有意图本身是无法被外部验证的。监管机构无法证明银行“实际上”打算持有至到期,因此无法质疑银行的分类选择。会计分类的主观性,成了通道业务合规翻译的第五层操作:利用会计准则赋予管理层的判断空间,将实质上构成信贷投放的资产归类为投资资产,从而规避信贷类资产的监管指标约束。
五层操作——法律结构嵌套、监管辖区信息隔离、会计科目选择、审查范围分割、会计分类主观性——共同构成了通道的炼金术。
炼金术的核心不是点石成金的魔法,而是将一种物质形态转化为另一种物质形态的技术过程。通道的炼金术将信贷资产转化为投资资产,将表内业务转化为表外业务,将监管指标内业务转化为监管指标外业务。转化的每一步都是合法的,但转化后的结果消解了监管指标的约束效力。
2011年初,银监会开始对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发现,截至2010年末,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存量规模约为2.1万亿元,其中大部分资金最终流向了信贷类资产。
银信合作成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和资本充足率约束的主要渠道。2011年1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要求银行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合作理财业务中的表外资产转入表内,转入比例不低于25%,2012年底前全部转入。转入后,银行需要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按照100%的风险权重计入风险加权资产,占用资本充足率指标。这条通知对银信合作通道构成了直接打击。
如果银行必须将表外资产转入表内,那么通道业务的监管指标套利功能就失效了——转入表内意味着占用贷款额度、消耗资本金,这正是通道业务试图规避的。
但通知的适用范围是“银信合作”,即银行理财资金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合作。如果银行理财资金不直接与信托公司合作,而是通过其他类型金融机构间接合作,是否仍然适用这条通知?周某的团队在2011年2月研究了这个问题。
结论是:通知的表述是“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定义是“银行将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银行的指令进行投资”。如果银行理财资金投资的是券商资产管理计划,而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再投资信托受益权,那么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银行没有“将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因此不适用通知的定义。
这就是监管规则的文本边界。通知针对的是A→B的直接关系,但通道结构是A→C→B的间接关系。C的存在改变了法律关系的性质:银行与券商之间是投资关系,券商与信托之间是交易关系,银行与信托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通知的文本无法穿透C层,因为通知的效力范围受限于其定义条款的字面含义。
2011年,券商资管通道业务出现爆发式增长。全年新增规模超过六千亿元,年末存量规模接近八千亿元,是2010年末的四倍。增长的主要驱动力是银行理财资金从银信合作通道向银证合作通道的迁移。
迁移的过程在技术上是简单的:将原来的“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融资企业”结构改为“银行理财→券商资管计划→信托计划→融资企业”结构,在中间插入券商资管计划这一层。插入一层,法律关系就改变了,适用的监管规则就改变了,银监会的通知就无法覆盖了。
这是通道套利的动态演化特征:监管堵住一个通道,设计者就切换到另一个通道。
切换的成本极低——只需要一套新的合同模板和一家新的合作机构。而监管的应对成本极高——需要识别新的套利结构、论证其风险特征、起草新的监管规则、征求行业意见、正式发布、设定过渡期。监管规则从调研到发布通常需要一年以上,而套利结构的切换只需要一个月。
2012年,证监会开始关注券商资管通道业务的风险。2012年10月,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版,对券商资管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杠杆水平做出限制。但此时,第三种通道形态已经准备就绪:基金子公司。2012年11月,证监会正式放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申请。
基金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净资本约束,投资范围几乎不受限制——可以投资于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信托受益权、未上市企业股权等各类资产。基金子公司的牌照优势在于:它受证监会监管,但适用的规则体系比券商更为宽松;它的净资本要求极低,通道费率可以压至千分之一以下;它的投资范围几乎覆盖所有非标资产类别。
银行理财资金迅速涌入基金子公司通道。2013年上半年,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规模从零增长至超过五千亿元,其中绝大部分是通道业务。通道费率从信托时代的千分之五降至券商时代的千分之二,再降至基金子公司时代的千分之一甚至万分之五。
通道业务变成了一个高度同质化的价格竞争市场,合作机构的选择标准从专业能力变成了通道费率和合规配合度。
通道费率的持续走低揭示了一个事实:通道机构不承担任何实质性的投资风险。它们提供的是法律结构外壳和合规审查通道,不提供风险定价能力,不承担信用风险,不负责投后管理。它们的唯一价值是让银行的资金投放“看起来”符合监管规则。
当通道费率降至万分之五时,意味着一笔一亿元的通道业务,通道机构只收取五万元的费用。五万元的费用不可能覆盖任何实质性的尽调成本、风控成本和投后管理成本。通道机构的经济理性是:不做尽调,不做风控,不做投后管理,只做合同签署和资金划转。
这就是功能分离的极致形态:信托公司提供法律结构外壳,但不对信托财产的安全性负责;证券公司提供资产包装通道,但不对基础资产的质量负责;基金子公司提供投资顾问名义,但不对投资决策的合理性负责。银行保留客户资金和最终风险兜底,但不对客户披露风险兜底的真实程度。每一个环节的责任都被最小化,整个链条的责任总和小于一笔直接贷款的责任。
责任最小化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条款的精确设计。在通道业务的标准合同模板中,每一方都会明确界定自己的责任边界。信托合同会写明“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运用信托财产,不对信托财产的收益和风险承担责任”。
券商专项计划说明书会写明“管理人不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投资者应自行判断投资风险”。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会写明“本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投资者可能面临本金损失的风险”。这些条款在合同法框架内是有效的。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免责链条:投资者自担风险,银行不保本,券商不负责资产质量,信托不负责投资结果。链条上的每一个节点都通过合同条款将风险转移给了下一个节点,而最终的风险承担者是投资者。
但投资者在签署合同时,面对的是超过三百页的法律文件,其中充满了专业术语和但书条款。投资者不具备理解这些文件的能力,也不具备聘请律师审查这些文件的经济动力——对于一笔五万元的理财投资,花两千元请律师审查合同是不理性的。设计者精确地利用了这种经济不理性。他们知道投资者不会阅读合同,不会理解风险,不会追溯底层资产。他们知道投资者唯一的决策依据是银行的品牌和对“银行理财”四个字的信任。
法律合规部的审查意见在2010年6月17日下午四点二十分送达周某的办公系统。意见书编号为法合审字〔2010〕第0834号,共四页,核心结论是:理财资金投资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不违反现行监管规定,该计划不属于信贷资产,不纳入表内贷款额度管理;投资协议中关于风险承担的条款表述清晰,符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审查范围限定于三份文件——《理财产品说明书》《投资协议》《风险揭示书》——均属于银行单方面起草的标准化文本。
审查意见没有触及一个关键问题: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将全额投资于“西部信托·绿景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受益权。这个信息不在送审文件之中。送审文件的附件清单里只有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首页和签章页,中间的投资范围条款被标注为“详见专项计划说明书”,而专项计划说明书并未作为附件提供。
法律合规部的经办人在审查意见的备注栏写了一行字:“建议业务部门核实底层资产的具体投向,确保不违反行业信贷政策和本行风险偏好。”这是一条建议,不是一项要求。建议不具备约束力,不构成合规意见的组成部分,不进入正式档案的结论栏。业务部门可以选择采纳,也可以选择忽略。周某的团队选择了忽略。
他们知道,一旦核实底层资产的具体投向,就会发现资金最终流向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该企业的主打项目——绿景房地产项目——位于当时已经出现供应过剩迹象的二线城市新区,项目的预售证尚未取得,土地款支付比例仅为40%,剩余的60%依赖于本次融资到位后才能缴清。
这个项目的风险特征不符合该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准入标准:四证不全——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项目资本金比例低于监管要求的35%。如果直接申请开发贷款,信贷审批部的系统会自动拦截。
系统不会拦截一笔“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系统的逻辑是:投资业务归入资金业务条线管理,不适用信贷业务的审批流程和风险标准。资金业务条线的风险管理系统只监控市场风险——利率变动、价格波动——不监控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信贷业务条线的管理范畴。两条线在组织机构、汇报路径、绩效考核上完全独立。资金业务条线的交易员不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他们评估的是债券的信用评级、交易对手的履约能力、可出售性。如果一笔资产被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它进入的是资金业务的监控体系,而不是信贷业务的监控体系。
这就是会计科目选择所触发的监管管辖权的切换。同一个风险——房地产项目的违约风险——在不同的科目名称下被映射到不同的监管管辖范围,激活了截然不同的监管规则。在“贷款”科目下,它面临行业集中度限制、四证审查、资本金比例要求、单户授信额度限制、拨备计提规则。
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下,它面临的是公允价值计量要求和资产减值测试要求,而资产减值测试只在“存在客观减值证据”时才需要进行。客观减值证据的认定标准是:借款人已经发生违约、破产、严重财务困难等可观察事件。只要事件尚未发生——即使发生的概率在上升——就不需要计提减值。这是一个向后看的规则,不是向前看的规则。
2010年6月22日,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在深圳签署。签约地点选在券商总部大楼的三十八层会议室,落地窗外是深南大道的车流。银行方面派出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和一名法律顾问,券商方面派出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和两名项目经理,信托公司方面派出信托业务部总监和一名合规主管。
会议室的桌上摆着六份文件:《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资金保管协议》《代理推介协议》《风险审查合作备忘录》。每一份文件都有各自的签署主体:银行与券商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券商与信托公司签署《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签署《资金保管协议》,银行与信托公司签署《代理推介协议》,银行与券商签署《风险审查合作备忘录》。没有任何一份文件同时包含三方主体。法律结构的设计意图是:每一组双边法律关系都独立存在,互不隶属。
银行与券商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券商与信托之间是信托受益权买卖关系,银行与信托之间是代理推介关系。三种关系由三套法律规则分别管辖:委托投资适用证监会的券商资管规则,信托受益权买卖适用《信托法》和银监会的信托规则,代理推介适用银监会的理财业务规则。三套规则的合规标准互不统一,监管机构互不隶属,信息互不共享。
《风险审查合作备忘录》是最能体现功能分离原则的文件。这份备忘录的核心条款是第三条第一款:“各方依据各自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独立负责对自身业务环节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任何一方对基础资产或相关交易文件的审查,不构成其他方对该审查结论的依赖基础,不替代或减轻其他方的审查义务。”
翻译成操作语言就是:信托公司审查项目风险,但审查结论只对信托公司自身有效,银行不能依赖信托的审查结论作为自身的风控依据;银行审查信托受益权的风险,但审查结论只对银行有效,券商不能依赖银行的审查结论作为自身的风控依据;券商审查信托计划的合规性,但审查结论只对券商有效,信托不能依赖券商的审查结论作为自身的风控依据。三方各自独立审查,各自独立担责,各自独立的审查结论不能互相替代。这是法律上的完美闭环。
但在经济实质上,这个完美闭环是一个空洞。信托公司收取0.5%的通道费,不可能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尽调——实质性尽调的成本远高于0.5%。
券商收取0.3%的通道费,不可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独立估值——独立估值的成本远高于0.3%。银行虽然进行风控审查,但审查的对象是信托受益权,不是底层房地产项目。信托受益权的风险特征取决于底层房地产项目,但两者的信息并不直接对应。银行可以审查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有效性——信托是否依法设立、受益权是否可转让、转让登记是否完成——但不能直接审查房地产开发商的还款能力。还款能力的信息存在于信托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中,这些文件被归类为“信托计划底层文件”,由信托公司保管,不向受益权持有人披露。
这个信息断裂是整个通道设计的关键节点。如果银行获得了底层文件,它就会发现项目的风险特征不符合内部信贷标准。如果银行不获得底层文件,它就无法履行对投资风险的尽调义务。
两难困境的解决方案是一个在法律上精巧但在风控上无用的设计:银行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增加了一个附件,附件列出了券商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其中一条投资限制是“所投资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计划,其底层资产的行业投向不得为两高一剩行业”。两高一剩行业是指高污染、高能耗和产能过剩行业,房地产业不属于这个范围。因此,房产项目通过了这个限制。
这条限制的有效性取决于一个前提:券商有能力并且有义务核实信托计划底层资产的真实行业投向。但券商在《风险审查合作备忘录》中已经声明“不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那么,银行基于什么来相信限制条款被执行了?
答案是基于券商的名誉和监管牌照。如果券商违反投资限制,它将面临监管处罚和声誉损失。这种损失的威胁被认为足以约束券商的行为。
但这不是基于信息验证的约束,而是基于威慑的约束。威慑的有效性取决于券商被发现的概率和处罚的严重程度。在2010年的分业监管格局下,三类机构的信息不共享,任何一家都无法独立穿透。
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成为通道设计中最精密的技术节点。协议的核心条款是定义“信托受益权”的范围和转让条件。根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对受益人资格的原始定义是:“本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为向信托计划交付信托资金的合格投资者,单笔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援引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定义中的一百万元门槛是一条硬指标。
但信托受益权转让改变了格局。转让后的受益权持有人不再是“向信托计划交付信托资金”的原始认购人,而是从原始受益人手中购买受益权的受让人。受让人与信托计划之间没有直接的资金交付关系,他们的资金流向了原始受益人的账户,而不是信托财产专户。那么,受让人是否仍然需要满足“单笔认购金额不低于一百万元”的要求?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对转让后的受益人资格问题保持了沉默。协议第七十二条仅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分割转让,但转让后的受益权份额对应的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这句话的含义取决于对“对应的信托资金”的解释。解释一:信托计划成立时的每笔一百万元原始认购资金,转让后仍保持一百万元的最小单元。解释二:信托计划的总规模为一亿元,如果受让人获得的是百分之一的受益权份额,对应的信托资金就是一百万元。无论哪种解释,都围绕着一百万元的底线。但协议的第二十四条——关于信托利益分配的条款——打开了另一道门。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按照各受益人所持受益权份额的比例分配信托利益。受益权份额的计算方式为: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数量除以信托单位总数量。”信托单位的初始面值为一元人民币。
他们知道这种信任是在过去数年中通过刚性兑付机制被系统性强化的——即使产品说明书写明了“非保本”,投资者仍然相信银行最终会兜底。他们利用了这种信任,同时通过合同条款在法律上解除了兜底义务。
这就是行为工程在通道业务中的完整闭环:利用分业监管的信息隔离制造监管盲区,利用法律结构嵌套将信贷资产转化为投资资产,利用会计分类主观性规避监管指标约束,利用合同条款精确设计最小化各方法律责任,利用投资者的认知局限和经济不理性将风险最终转移给信息最不对称的一方。每一步都是合法的,每一步都是合规的,但串联之后的结果是一个庞大而脆弱的隐性风险体系。
截至2012年末,这个体系的总规模——通过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基合作等通道结构投放的非标资产——超过八万亿元。涉及的主要银行包括五家国有大型银行和十二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合作机构覆盖六十余家信托公司、七十余家证券公司和三十余家基金子公司。八万亿元对应的是八百万个家庭的储蓄存款,平均每户投入十万元。
这十万元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是一笔“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信托公司的管理报告里是一笔“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权”,在券商专项计划的说明书里是一笔“资产支持证券份额”。
但在经济实质上,它是借给某个房地产项目或地方融资平台的一笔贷款,这笔贷款能否收回,取决于项目销售回款或土地出让收入能否按时到账。
通道的炼金术将八百万个家庭变成了八万个项目的最终债权人,却没有让任何一个家庭知道这个事实。他们以为自己的钱存在银行,买的是银行理财产品,风险可控。他们不知道的是,银行已经通过通道结构将风险转移给了他们,同时通过合同条款解除了自己的兜底义务。他们不知道的是,他们的钱正暴露在他们无法识别、无法评估、无法管理的风险之下。

他们唯一能依赖的,是链条上每一个环节的准时兑付——信托计划按时收到项目回款,券商专项计划按时收到信托分配,银行理财产品按时收到专项计划兑付。任何一个环节的延迟或中断,都会让这个依赖崩塌。而时间,正是这个体系最不可控的变量。